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14分许,在新野县东环路北段回民马庄路口处,被告人刘**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曾**、张**当场死亡,李**、詹**受伤,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曾**、张**、李**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李**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曾**、张**、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方与被害人张**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凤冕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现被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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