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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Z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村委会*******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12时0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沙田往温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圳往广州方向惠州市惠东段2808公里处(凌坑立交B匝道内),因车辆失控侧翻后碰撞右侧护栏,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高速运动过程中与周围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挫裂大出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刘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仕鸿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户,联系电话1865580****。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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