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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天津**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河北省魏县人,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津C****0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坻区新开口镇后六家口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六家口村大明服装厂南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自东向西偏南通过路口的张会芝驾驶的天津0119712号“赫马”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其车底盘下部拖带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轮碾轧张某某,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天津**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等物证;

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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