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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9时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轿车由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武宁县**镇**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时斌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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