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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号楼**单元**楼**号,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里**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11时55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左堤路京承铁路桥南侧,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京N****9)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某某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京临0*****1)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使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媛

检察官助理:王玺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昌平区**里**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55261****。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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