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8月,在柏某某(另案处理)的招募下,在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泰安市**商务有限公司、泰安**科技有限公司、泰安**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暖男先生”。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11月,在柏某某的招募下,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济南**有限公司、济南**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济阳区**店,并取得营业执照,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在柏某某的招募下,在潍坊市申请注册昌乐县**店、昌邑市**店、昌邑市**街道**店,并取得营业执照,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在柏某某的招募下,分别在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东明县**店、东明县**店、东明县**店,在河南省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长垣市**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明支行申请办理东明县**店、东明县**店、东明县**店的对公银行账户,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帮柏某某招募庞某某(另案处理),后庞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在济南市申请注册济南**有限公司、济南**有限公司、济南**有限公司,在潍坊市申请注册昌邑市**店、昌乐县**店、昌邑市**街道**店,在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东明县**店、东明县**店、东明县**店,在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长垣市**有限公司,均取得营业执照,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明支行申请办理东明县**店、东明县**店、东明县**店的对公银行账户,并将以上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出售给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个体户、企业信息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检查、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4.证人柏某某、庞某某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并招募庞某某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剑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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