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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骆某某非法经营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巷**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骆某某及孙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电子烟为专卖品,仍通过互联网从上家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及蔡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进购电子烟,并通过网上销售方式由上述上家代发出售给他人,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从中非法获利0.6万余元。在非法经营电子烟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刘某某,从上家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购电子烟并代发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金额合计13万余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物品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甲、蔡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共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江苏省滨海县**镇**巷**号**幢**室住处候审(联系号码130********);被告人骆某某现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住处候审(联系号码138********)

2.量刑建议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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