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人经营宿迁市宿城区**刻章社,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人经营常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广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常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8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安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村**路**巷**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丁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刘某某辩护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凤来、陈某甲辩护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清波、陈某丙辩护人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尊峰、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刻章社的过程中,在刻章系统内非法尝试各地级市管理员帐号及密码,并使用管理员初始帐号密码登录系统,将系统内包括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时所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私人联系电话等要素的公民个人信息私自下载并出售给他人,其中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2692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9460元。
2. 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刘某某以及他人处非法获取包括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私人联系电话等要素的公民个人信息,合计649582条,并通过微信、QQ等方式向他人出售。其中,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安某甲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990元。
3. 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丙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陈某甲处非法获取包括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私人联系电话等要素的公民个人信息,合计326580条,后通过微信、QQ等方式向他人出售,其中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丙向张某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1477元。
4.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安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处非法购买包括被害人陈某丁个人信息在内的,含有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私人联系电话等要素的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22776条,并通过QQ邮箱发送的方式向他人提供此类公民个人信息446673条。
5.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包括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私人联系电话等要素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于2018年5月11日至7月21日期间,通过微信、QQ等方式向被告人安某甲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9197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陈某丙退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安某甲退出人民币5000元,均由侦查机关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远程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柏晓慧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安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