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林口县**镇**小区**号楼**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大市场以每斤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到类似富尔116玉米种子的父本和母本,其中父本10斤、母本50斤。2019年春,刘某某在林口县**镇**村从孙某某处承包土地一垧,并进行种植繁育。2020年2月,刘某某在自家院内利用铁锅、铁锹将繁育的玉米种子和种衣剂进行搅拌包衣,用编织袋、封口机将种子进行封口包装,制成“白包”玉米种子。2020年3月,刘某某通过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因陈某某在林口镇经营**农资商店,刘某某便让陈某某帮忙将“白包”玉米种子冒充富尔116玉米种子,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销售。
富尔116玉米种子是**有限公司种植繁育并经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的专利品种。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有限公司负责打假、维权的法务经理韩某某陆续到**农资商店购买“白包”富尔116玉米种子6000斤,陈某某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销售的富尔116玉米种子与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富尔116不同,与通过审定的和育187极近似或相同。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富尔116种子及包装袋(相片)、富尔116“白包”种子及包装袋(相片);
2. 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收款单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
3. 证人韩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种子过程中以假充真、被告人陈某某在销售种子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志刚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诉讼卷宗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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