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开着船在淅川县上集镇蛮子营村河里使用渔网进行捕鱼,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刘某某、肖某某使用渔具网目之间小于8公分,属于禁用工具;刘某某、肖某某捕鱼的位置属于常年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渔政监督站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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