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等24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分案处理,于同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9日至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刘某乙(已判决)纠集刘某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等人开设工作室,向张某某(已判决)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转手倒卖。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参与期间工作室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分别为20000条、7000条、20000条、20000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经刘某乙劝说,于2019年3月20日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区公安分局关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已分别退赃人民币800元、400元、6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以及同案犯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区**,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8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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