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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庄浪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庄浪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预谋盗窃,二人坐车至西固区小坪山后,见被害人代某某开车外出,由杨某某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西固区******室,盗取存放在该院内房间抽屉里的Iphone手机、HTC816t手机,用剪刀撬开锁着的抽屉,盗窃金项链两条、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两个、四包香烟。正在盗窃时被害人代某某回家,刘某某掏出盗窃的HTC816t手机和两盒香烟给被害人代某某并求情,趁被害人代某某分神之时,刘某某逃离现场,另一部Iphone手机掉在院内。杨某某见此随即逃离现场。两条金项链、两个黄金吊坠和戒指以5900元变卖,两包香烟被吸食,220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3700元及被盗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两个、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照片、物证照片,黄金吊坠重量凭证、购买凭证、发票,发还清单;

2.书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逮捕必要性报告,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西价认字(2020)29号关于黄金首饰、香烟、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西价认字(2020)33号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LJZB202000041、LJZB202000042、LJZB202000040、LJZB202000044、LJZB202000043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2份、换押证2份、简易程序告知书、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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