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街***家属院*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2018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8年11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2007年11月15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0年4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2018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9年1月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2018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8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2019年1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2018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8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盛”、“无极”等赌博网站注册代理账号,先后在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许昌市魏都区***街***小区等地租赁房屋作为实施网络赌博活动的场所,通过发展下级会员和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发展大量参赌人员,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帮助其使用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并组织参赌人员实施网络赌博活动,非法获取赌博网站赌资流水分成。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涉案赌资共计24620790元,李某甲非法获利共计206282.88元,刘某甲非法获利共计119456.88元,李某乙非法获利共计113705.88元,吴某某非法获利共计93045.88元。
案发后,李某乙已退出赃款4万元,刘某甲已退出赃款7万元,吴某某已退出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许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刘某甲,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李某乙,住址:许昌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吴某某,住址:禹州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7*********)。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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