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7********,汉族,大专文化,**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道**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曹某某处于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戎州路东段(莱茵幼稚园附近)将其驾驶的川Q*****小型汽车在未熄火情况下,将驾驶位置让于曹某某,与副驾驶座位的曹某某互换座位。曹某某上车坐于驾驶位置后,对车辆进行操作,将川Q*****小型汽车驾驶上路至戎州路凯尔顿酒店附近,与王某某驾驶的川Q*****的士车相撞,川Q*****的士车又与黄某某停在路边的川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与王某某协商未果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未检测成功,后将曹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区提取其血液送检。2020年4月2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3.6mg/100ml。曹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曹某某赔偿王某某12800元,赔偿黄某某600元,取得了王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6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明知曹某某处于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交给曹某某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犯。案发后,曹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某、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分别判处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曹某某联系电话1528316****,刘某某联系电话1800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2份,光盘1张,散件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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