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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期**号楼**单元**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1月12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8年4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9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镇广场**街**号**户。因吸毒,于2017年1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0日被原青岛市沧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因吸毒,于2019年9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租住处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

2、2017年7月17日,刘某甲在其位于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租住处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后在该处,刘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1包,重约0.5克。

3、2017年7月19日,刘某甲在其位于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租住处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查获,后民警从该处缴获白色晶体六包,称重共计13.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8年10月4日10时许,赵某甲(已被行政处罚)欲吸食冰毒,后赵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微信联系刘某甲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城阳区**小区门口见面,后赵某甲驾车载赵某乙至该处接刘某甲,赵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甲人民币800元,刘某甲指路至李沧区**附近,该下车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返回车内,交付赵某乙冰毒1包,重约0.6克。

5、2018年10月7日20时许,赵某甲欲吸食冰毒,该微信联系赵某乙让其帮忙联系刘某甲购买冰毒,后赵某乙微信联系刘某甲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城阳区**小区门口见面,赵某甲驾车载赵某乙至该处接刘某甲,赵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甲人民币800元,刘某甲指路至李沧区**小区附近,该下车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返回车内,交付赵某乙冰毒1包,重约0.6克。

6、2019年4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电话联系刘某甲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李沧区**期**号楼**单元附近交易,后在该处,刘某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冰毒1包,重约0.8克。

7、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石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韩某某电话联系刘某乙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刘某乙位于李沧区**路**号楼**单元**户租住处交易,后韩某某将石某某约至该小区门口,石某某向韩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700元,后二人至刘某乙家中,韩某某向刘某乙支付现金人民币700元,刘某乙交付石某某冰毒1包,重约0.5克。

8、2019年8月22日13时许,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冰毒,张某某电话联系刘某甲欲购买冰毒,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张某某人民币9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甲人民币900元,二人约至刘某甲位于李沧区**期**号楼**单元201户住处交易,后在该处,刘某甲卖给张某某冰毒1包,重约0.7克。后张某某与刘某乙约至刘某乙位于李沧区**号楼**单元**户租住处交易,后在该处,张某某卖给刘某乙冰毒1包,重约0.7克。后刘某乙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该处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9、2019年8月24日下午,刘某乙在其位于李沧区**路**号楼**单元**户租住处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10、2019年9月1日17时许,刘某甲在其位于李沧区**期**号楼**单元**户住处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石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11、2019年9月3日16时许,刘某乙电话联系张某某欲购买冰毒,后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张某某人民币800元,二人约至刘某乙位于李沧区**号楼**单元**户租住处交易,后在该处,张某某卖给刘某乙冰毒1包,重约1克。后刘某乙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该处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12、2019年9月9日10时许,刘某甲在其位于李沧区**期**号楼**单元**户住处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吸食毒品。

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五次,共计约16.8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7人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共计约1.7克),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约0.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3人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刘某甲、刘某乙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及补充材料一宗,共计四百六十五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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