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山**乡**村**组。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路**号**超市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和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发牌与“抽水”。
2013年11月1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抓获上述被告人和数名参赌人员,并起获“抽水”所得人民币1580元和赌具扑克牌1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刘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2.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辨认笔录;
4. 勘验检查笔录;
5.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文书卷宗共4册。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580元、赌具扑克牌1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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