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租住无锡市**街道**社区**号(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租住无锡市**街道**社区**号(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梁某某盛岸路与惠峰路路口近惠山雅苑一侧地铁三号线盛岸站(在建)施工工地内,采用断线钳将地铁站空调主机外的四根电缆线剪断的方法,乘隙窃得WDZBN-YJY-0.6/1KV-5*10型号电缆线3根,总长度约29.15米,价值约人民币889.66元;WDZB-YJY4*35+1*16型号电缆线1根,长度约17米,价值约人民币1316.65元。同时在工地内窃得WD-BTTYZ2*16型号矿物缆1袋,总长度约65.3米,价值约人民币4063.62元。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分别赔偿给被害单位人民币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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