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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70********,汉族,文盲,无业,湖南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村**组,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村**楼。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1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被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镇**街**巷附近(即原**小学附近巷子),将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而后藏匿于辰溪县修溪镇征溪口村老村部楼附近。2020年1月15日,辰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将该电动车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一把等物证;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勘验、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二轮电动车财物,数额达价值人民币2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凌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3.移送涉案财物起子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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