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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羊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羊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被告人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振,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被告人杨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5月23日释放。被告人杨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津市静海县**镇**村**区**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 ,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微信群以出售苹果X液晶屏、苹果7P摄像头为名,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40000元。另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苹果X液晶屏、苹果7P摄像头均是仿品后报警,后银行冻结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内人民币260000元而未能得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内以出售苹果X液晶、苹果7P摄像头为名,谎称支付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吴某某人民币400000元。

2.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群内以出售苹果X液晶屏、苹果7P摄像头为名,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并商量好订购384个苹果液晶屏和300个苹果7P摄像头,双方约定通过快递货到付款,陈某某收到货物即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后陈某某发现收到的货物均是仿品后立即报警,后银行冻结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内人民币260000元而未能得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诈骗,遂让被告人羊某某购买电话卡和银行卡,被告人羊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电话卡和银行卡。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振明知李某某用该电话卡和银行卡可能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仍向李某某提供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获利人民币600元。后李某某将被告人杨振提供的电话卡和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内以出售苹果X液晶、苹果7P摄像头为名,谎称支付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吴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吴某某将该人民币40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杨振的天津农商银行卡内。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和韩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忙套现,并允诺套现人民币10000元抽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套现的钱可能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银行卡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套现人民币200000元,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要套现的钱可能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人徐某某共谋提供银行卡,后被告人韩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徐某某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被告人韩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套现人民币150000元,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套现人民币50000元,获利1部苹果手机。被告人羊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的钱可能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将人民币149900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名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向吴某某退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向吴某某退出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向吴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王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和王某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中的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杨振、韩某某和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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