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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七,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澄溪口菜市场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某背在身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690元的现金盗走。侦查机关追回被盗现金326元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淳哲

检察官助理:宋  剑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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