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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乐炫网吧内,趁被害人凌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凌某某放在该网吧056号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苹果8手机后销赃。经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黑色苹果8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35元。

2020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明月商贸城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盗手机销售保修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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