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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7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团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0时49分,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H0C2**的白色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赵某某,由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  冲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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