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现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调取了相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某因赌博输了钱,就商量一起去盗窃,两被告人骑电动车先后窜至石峰区响石岭金盆岭、杉木塘、大坝街伺机盗窃作案,当天4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路**号对面周某某租房外,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打开的窗户,用棍子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边凳子上的长裤勾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裤袋内一万一千多元现金盗走。后两被告人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逃离至株洲市芦淞区沿江路湘江河堤上,两被告人将所盗窃现金进行了分赃,两人各分得赃款五千多元,所得赃款被两人赌博挥霍一空。
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对案笔录;
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研判报告;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结伙作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如实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飞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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