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街**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南津路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路**号“**砂锅”店外时,见店内没人,便产生盗窃财物的想法,继而进入店内将受害人杨某某的暮辰紫色OPPOA11X手机盗走,后在**街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路“**”中餐厅时,见店内没人,便进入店内将受害人胡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后在**街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
3、2020年6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行至**西路**号“**”美甲店外时,见店内没人,便进入店内将受害人刘某某一部玫瑰金色OPPOR11S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在遂宁城区店铺内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案,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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