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6的二轮摩托车,由竹溪县**镇**村**组向**镇**村**组方向行驶。凌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村**组路段,撞到放置在路边的大理石砖摔倒并受伤。在此路过的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凌某某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竹溪县公安局民警在竹溪县人民医院查获凌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请竹溪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凌某某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凌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06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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