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冶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的晚上,在同德县巴滩草地附近伙同索某某(已判处)、才某某(已判处)、马某某(已判处)、索某某(已判处)、木某某(已判处)等人盗窃了12匹马,并用大车将这12匹马连夜运到甘肃省韩集县出售。第二次是2010年12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的晚上,在同德县巴滩草地附近伙同索某某、才某某、马某某、木某某、文某某(马某某)等人盗窃了23头牛,将23头牛用大车连夜运到甘肃省韩集县出售。第三次是在2011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的晚上,伙同索某某、才某某、马某某、木某某、文某某(马某某)等人开着小车和大车去贵南县的牧场盗窃了10匹马,并将10匹马装到大车车厢内连夜运到甘肃省韩集县出售。
经鉴定:同价事鉴(2011)第004号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二十三头牛的价格为伍万玖仟捌佰元整(59800元)。
同价事鉴(2011)第012号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十二匹马的价格为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元)。
同价估字(2011)第13号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十匹马的价格为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以上共计17.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2.被告人冶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角某、达某某、达某某、多某、元某、拉某、更某某、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旦正才让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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