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况某甲,别名况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况某甲多次到同案人任某某(已判刑)开在涪陵区天子殿、依山丽景附近等地的流动赌场,和同案人郭某甲、王某甲、龙某某、罗某甲、陈某甲(五人均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赌场坐门,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元余元,用于赌场开支和门主分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甲到任某某开在涪陵天子殿附近一农户家中的流动赌场参与坐门赌博,当天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况某甲个人坐一门,从抽头渔利中分得8000余元。
2.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甲到任某某开在涪陵区依山丽景附近一农户家中的流动赌场参与坐门赌博,当天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况某甲个人坐一门,从抽头渔利中分得约8000余元。
3.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甲到任某某开在涪陵区天子殿附近一农户家中的流动赌场参与坐门赌博,当天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况某甲与郭某甲合坐一门,从抽头渔利中分得4000余元。
4.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甲到任某某开在涪陵区依山丽景附近一农户家中的流动赌场参与坐门赌博,当天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况某甲与郭某甲合坐一门,从抽头渔利中分得4000余元。
2017年8、9月期间,被告人况某甲多次到同案人冷某某(已判刑)开在涪陵区森林公园、江北碧水乐园附近等地的流动赌场,和同案人王某乙、袁某某、孙某某、胡某甲(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坐门赌博,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余元,用于赌场开支和门主分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甲到冷某某开在涪陵森林公园附近的一个农户家中的流动赌博参与坐门赌博,当天共计抽头渔利约5万元,况某甲与他人合坐一门,从抽头渔利中分得4000余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甲到冷某某开在江北碧水乐园附近彩钢棚中的流动赌场参与坐门赌博,当天赌场抽头渔利5万余元,况某甲与他人合坐一门,从抽头渔利中分得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况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况某乙、罗某乙、余某某、郭某乙、胡某乙、谭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王某丙、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况某甲及同案人任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王某丁、陈某乙、潘某某、郭某甲、王某甲、龙某某、罗某甲、冷某某、袁某某、王某乙、孙某某、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袁红燕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况某甲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单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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