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12号
被告人冯某甲,性别: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1月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商务车至本市外环高速外圈距**路出口约2.5公里处时,因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间发生行车纠纷而别车、开斗气车,并朝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扔塑料矿泉水空瓶,后在本区**路**路北侧500米处,将被害人的车辆逼停,随后下车,使用玻璃瓶将被害人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又脚踢被害人轿车左前侧车门,造成被害人车辆物损。经鉴定,被害人轿车物损人民币4,729元。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冯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为发泄不满任意毁损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道路监控视频及监控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逼停被害人王某某轿车并毁坏被害车辆车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损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转账凭证、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冯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冯某甲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任意损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敏
助理检察官:周晨曦
2021年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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