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
被告人冯某甲(别名冯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镇**庄**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06日13时09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持C1证(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钢厂门前,与前方同向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2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抽血检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宪优
检察员:王胜利
2018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沁阳市**镇**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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