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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1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7次窜至广元市**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翻围栏的方式进入厂区车间,盗窃多型号中空玻璃铝隔条和高频焊铝条27件、铝条边角料16.57公斤。后将盗窃所得赃物销赃至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获得赃款5516元。经广元市利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65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铝隔条和包装纸箱;2.书证:到案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合同等;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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