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塘村镇**街**巷刘某乙家中,见房间一楼没有人,并看见了一楼客厅的四方木桌上放有一个女士皮质提包,遂起歹意。随即,冯某某进入客厅,上前将该皮包内的人民币920余元现金盗走,然后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6.讯问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_;
4.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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