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滑县**商场闲逛,发现位于该商场三楼的“**”店侧门门锁可以打开,待到晚上该店关门后,冯某某趁无人之际打开该饭店侧门潜入其中,把该店收银机撬开,盗走收银机内现金两千四百余元,并盗走一件衣服和一双拖鞋,共计价值两千五百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2. 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月报表,全国DNA数据库DNA分型比对结果、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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