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303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03年8月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0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劳教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0时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经典皇宫KTV梁咏琪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被服务员何某某、黄某某架出包厢时,雷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告人冯某某的头部,致被告人冯某某头、面部、左上臂等处受伤,同时飞溅的啤酒瓶碎片割伤何某某左手臂。之后,被告人冯某某敲碎啤酒瓶,拿着碎啤酒瓶再次进入梁某某包厢与雷某某发生殴打,期间,雷某某用啤酒瓶砸了被告人冯某某头部,被告人冯某某用碎啤酒瓶戳雷某某的胸部、右手臂、背部等处致伤。经鉴定,雷某某肢体创口累计长17.5cm,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冉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材料;
6.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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