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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6********,大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19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在烟台市芝罘区“玺贝尔母婴店”,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业务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后某某,致其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腰椎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

检察官助理:王德治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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