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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乡**社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2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崔某某、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东方、被害人田某某、崔某某、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左眼受伤到**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冯某某出院后,以**医学院**附属医院侵犯其知情权为由,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2月17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冯某某拒不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和开展、无法判定**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冯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告人冯某某由此产生不满,从2020年4月开始,先后十几次在卫辉市人民法院门口、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门口、卫辉市市民中心附近等公共场所张贴“尹某某和田某某法官是卫辉法院里的狗腿子”、“崔院长成精了”等大字报,对卫辉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崔某某、法官田某某、尹某某等被害人进行侮辱。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喇叭在卫辉市人民法院门口播放对被害人田某某、崔某某、尹某某进行侮辱的录音,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对冯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告知其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其后,被告人冯某某仍然到公共场所张贴大字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卫辉市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冯某某张贴的大字报、使用的喇叭等;

2.书证: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崔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

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物证:大字报、喇叭等(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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