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2012年11月12日因故意损毁财物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因吸毒被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0月29日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范某某与梁某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饭店吃宵夜,期间范某某与该饭店的老板冯某某发生口角,被饭店的老板冯某某用玻璃瓶殴打头部,后梁某某将范某某扶到了**店门口,梁某某责问冯某某为何要殴打别人时也被冯某某用木棍无故殴打,随后冯某某又用一把落地电风扇殴打范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与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与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曹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范某某与梁某某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生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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