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先后2次在其位于浠水县巴河镇长安村五组29号的家中,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案发后,经甲基苯丙胺非他命试剂检测,被告人冯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中提供场地,并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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