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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昭阳区**镇往昭阳区**镇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桥至**公里**米处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面包车、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昭通市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生事故时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30mg/100ml。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赔偿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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