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10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捧乍镇旭东路往捧乍镇捧乍大酒店方向行驶,21时25分,行驶至兴义市606县道51公里300米(小地名:捧乍)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建议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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