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2000********,汉族,高中毕业,**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0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9.61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沿固始县红苏路东侧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爱民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冯某某、游某某、张某某受伤。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至民警出勤。经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冯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因其系在校学生,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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