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渭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临渭分局逮捕。
该冯于2016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渭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临渭分局逮捕。
该张于2019年5月29日因盗窃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二监曙光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靳某某不备,通过冯某某扒窃、张某某放风的方式,将靳某某放在其上衣右侧口袋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30手机盗走。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渭临价认发【202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黑色华为牌P30型手机在案发日期价格认定总值为1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蓓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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