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虚构自己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以低价帮被害人黄某某买到什邡市宏达新城小区的房子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黄某某收取购房款、过户费等费用,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1300元。
2.2015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虚构自己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以低价帮被害人张某某买到什邡市宏达新城小区的房子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收取订金、物管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6100元,消费被害人张某某信用卡2261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与张某某接触期间,请张某某以及朋友吃饭,给张某某儿子3000元等,共计花费近1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8710元。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跃平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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