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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蹇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件)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5********,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蹇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3********,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2********,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蹇某某、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冉某某曾经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对该公司小灵通基站设立情况熟悉。为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12月18日,冉某某邀约被告人蹇某某、被告人敖某某,三人共同商定,由冉某某、蹇某某身着“通信服务”字样衣服,敖某某负责驾驶其借用的面包车,冒充电信公司工作人员,采取主动上门告知户主需拆装小灵通基站设备解除安全隐患为由,先后到关岭县**镇**路**号**楼、**道**房**道**房**处,窃取不在使用的小灵通基站设备。在拆卸窃取小灵通基站设备过程中,冉某某负责与房主进行沟通并拆卸小灵通基站设备,蹇某某负责协助拆卸小灵通基站设备,敖某某负责驾驶面包车等候拉走所窃取的物品。同日,冉某某、蹇某某在贞丰县**镇**路**号左某某家房屋楼顶窃取小灵通基站设备时,贞丰县电信公司北盘江支局工作人员对二人进行问询后,被带到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贞丰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窃小灵通基站设备价格为人民币8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窃取的小灵通基站设备发还电信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活动扳手、防雷铜板等物证;2.书证:采购合同等书证;3.证人证言: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冉某某、蹇某某、敖某某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蹇某某、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冉某某、蹇某某、敖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官:冯成诚

检察官助理:吴恒韵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蹇某某、敖某某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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