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01年03月0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08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2月0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2年05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0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0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0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0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0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0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0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内,将被害人韩某某的“邯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与他人,得款5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490元。
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尚在服刑期的被告人郭某某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估计结论;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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