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2********,邯郸市复兴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镇**村**组**号,无业。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冀D**)行至本市浴新南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时,因行车并线与驾驶大众POLO轿车的孙某某发生口角,通过上述路口后,二人停车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中取出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将孙某某左上臂砍伤,致其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复兴区公安分局庞村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少华
检察官助理:张鹏国
2020年6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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