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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Z48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2019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5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公馆地下负一层停车场,被告人关某某将放置在一辆汽车后座的一部苹果iPad Pro 平板电脑及一只苹果触控笔盗走。

经鉴定,涉案苹果平板电脑和苹果触控笔共价值人民币5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75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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