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在五常市**镇**歌厅知悉其哥哥关某甲至1楼大厅堵截与其在3楼走廊内发生口角的魏某某(男,27岁)等人,遂与丁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匕首、甩棍赶到一楼大厅后,对与关某甲发生厮打的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魏某某(男,27岁)受伤,后用匕首扎伤杨某某(男,29岁)、李某某(男,28岁)。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黑色匕首;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3.证人关某甲、关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关某某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树成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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