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C****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岫岩县岫岩镇阜昌路**小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号楼东侧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损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C****6号小型普通客车送王某某去医院,期间报警。王某某于2020年7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无号牌小刀电动车自行车为非机动车。2.辽C****6号本田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制动后速度为13km/h。
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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