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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甲、兰某乙盗窃案)_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7********,畲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古田县平湖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0********,畲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古田县平湖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进入古田县大桥镇周厝村二支路2号旧宅,使用马钉撬旧家具上的铜制合页等方式,盗得铜制合页、铜墨斗、青花花卉纹罐等10件物品。后因被村民周某乙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兰某甲在逃离过程中将装有铜制合页等物品的编织袋丢弃。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古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铜制合页、青花花卉纹罐等10件物品均为一般文物,总价值406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兰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古田县价格认定中心、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雪斌

检察官助理  雷  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兰良鼎、兰守真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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