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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点。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川B7****宝骏牌汽车,在绵阳市盗窃中国移动基站BPQ2板、BPN2板、FS板、UBPG3板共十块,共价值人民币19617元。分别是:在涪城宝龙机械基站盗走BPN2板1个、FS板1个,在涪城青义政府基站盗走BPN2板1个、FS板1个和UBPG3板1个,在高新金家民政基站盗走BPN2板1个、FS板1个和UBPG3板1个,在涪城铁路二环基站盗走BPQ2板1个,在涪城铁路二环华双基站盗走BPN2板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中国移动公司接警平台单、采购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卿某某、李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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